2018年10月,本庭公开审理了原告贺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贺某称伊春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其正在居住的房屋,贺某认为虽然该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在王某名下,但其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若王某逾期未还款,则用于抵押的房屋直接归原告贺某所有,故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该处住房的查封。诉讼中经本院查明,原告贺某诉称属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若债务人无法还款,抵押物能否直接归属债权人?这样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作为抵押权人的贺某却与王某约定“欠款到期不还,该抵押房屋归贺某所有”等内容,这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贺某根据借款合同认为其实际占有该房屋并据此阻止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无法得到本院的支持。
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那么,一些抵押人为了眼前的急迫需要,就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选择,这样的结果,不仅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本法规定的平等、公平原则相悖。
上述案例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到法律对相关合同内容的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