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解决“执行难”根本问题,如何完善审判与执协调机制的新理念

发布时间:2014-11-18 10:18:27


试谈解决“执行难”根本问题,如何完善审判与执协调机制的新理念  

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图法不能以自行。”荀子更明确地指出:“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法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也,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可见,古人非常强调人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

所谓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是指对于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后,预先只进行书面立案登记,在执行中查明具有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无法联系,或申请执行人明确告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又不宜、不能执行等情形的,不在执行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立案,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对于有适宜可供执行财产的,进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立案。 对此项制度无利可言,原因如下:

首先,该制度的确立无法律依据,缺乏存在的基础,同时也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负担。

该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立案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精神背道相驰。该制度浓缩成一句话就是“能执行则立案,不能执行则不立案”,显然为立案增加了“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条件。而且,当“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还要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才能正式立案。这些规定都变相地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负担。

其次,该制度的创设会让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丧失合法的地位。

公民个人的存款、房屋登记、机动车登记等信息属于公民个人隐私。人民法院的一切执行措施只能是在“有案”的情况下实施,而“有案”只能是由“立案”来完成,而没有进入立案管理信息的“立案”显然不是合法、有效、完整的“立案”。没有了“有案”的合法光环的保护,所有的执行措施将会变成侵权行为。而如果不采取查询存款、房屋、交通工具等措施,又如何来确认所谓的“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又如何保障所谓的“不宜、不能执行”的财产不被“被执行人”转移?  再次,该制度的创设是对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考核的对抗和欺骗。也会让基层法院所做的大量工作不被上级人民法院所知。

最高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建立执行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案件考核的初衷正是为了了解各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制定出更加合理的指导性政策。该制度的创设为了片面追求所谓的“执结率、兑现率和到位率”数字的好看,导致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得到真实准确的统计数字,了解不到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真实情况

在基层法院执行局呆过的的人都知道,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执行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这也是追求数据好看而创立“预立案”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但是大量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实际上也花费了执行法官大量的心血和精力,如果这些案件在执行信息管理系统中连案都没有立,上级法院又怎么知道我们做了事?

第四,该制度会造成人民法院内部管理的诸多混乱,增加立案工作人员和执行法官的负担。

该制度首先会造成人民法院内部执行案号混乱。书面“预立案”肯定会给该案一个案号,而“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这个不确定的因素会让该案有很大概率不会在执行管理系统中拥有与书面“预立案”同样的案号,那么该案到底应该是什么案号?甚至,同一案号,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案件与书面“预立案”中的案件完全不同。

该制度会造成档案管理的混乱。由于案号管理的混乱,势必造成案件“唯一性身份”的丧失,从而造成卷宗录入、归档,查、借阅卷宗的时候会产生诸多可以想象的不便。

该制度会产生大量无正式案号的积案,造成案件管理的混乱。进行“预立案”后,人民法院对“不适合正式立案”的案件无论在执行系统上做如何处理都会导致积案的客观存在。而案号管理的混乱,只会给执行法官自己增加新的沉重的负担。

最后,该制度有可能给人民法院带来巨大的形象甚至是物质损失。

设想一下,某案于2011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 于2011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书面“预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未将该案进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也未想该“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3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以“该案已过执行申请期间”为由抗辩,本院如何证明该案已在2011年1月2日立案?难道用当年的书面“预立案”登记为凭?那么当对方提出为何书面“预立案”信息与执行管理系统信息不符,法院该如何去面对当事人的质疑?在网络越来越发达信息越来越公开的今天和肯定会更加发达更加公开的明天,法院如何去对面对媒体、公众的质疑?一旦“被执行人”抗辩成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谁来保障?恐怕到最后又是由法院自己买单了。

从我们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证实:所谓的“预立案登记制度”只是为了片面追求数据好看,对付上级人民考察的一个幌子,于民、于法、于国均无利可言,应当立即叫停。

其实,有了人法律未必实施的好,因为法律实施不仅受到执法人员、社会民众素质,社会经济状况、政治伦理道德环境以及法学理论水平等多外部多种因素得影响,完善的体制,健全的机构,也是确保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证。人民法院强制的执行工作就是个鲜明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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