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发布时间:2012-02-02 08:55:51


                         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李业成
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引起诉讼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学界看法不一,有的认为应列为被告,有的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的认为不是该类案件的当事人。现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中的诉讼地位我发表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问题。  
交强险现在是法律规定的行驶车辆必须投保的一种险种,在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必须体现的一项内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在各地法院处理不一。
有的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发现原告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先向其明示,如果仍不追加则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这样做有利的一方面,比如在庭审或者调解中有保险公司的介入有利于一次性的将纠纷解决,可以保障保险公司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也可以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但是这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保险公司是否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有的法院对于原告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先向其讲明相关规定,如果仍然不追诉保险公司也不主动追加,在判决时候按照责任大小在当事人之间划分赔偿数额,根本不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判决生效后,被保险人再依据生效判决和保单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是这样先分责任后赔付,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就会相对减少。我们知道交强险是一项保障性的险种,赔付也只是分为被保险人有责还是无责两种情况,有责无论是责任大小,那么保险公司都要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的划分进行赔付。所以双方当事人先进行责任分担再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保险责任,势必减轻了保险责任,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负担,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我同意第一种观点,在车辆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下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如果原告没有追加保险公司我们应当告知其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如果原告坚持不追加我们应当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有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款,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医治和一定补偿,这也符合立法的初衷。所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我们讨论完车辆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地位问题,那么如果两车两撞一车有交强险另一车没有交强险或者交强险过期了怎么处理?
在实践中我们有时候会看见这样的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两个车相撞,甲车和乙车负同等责任,甲车保有交强险,乙车交强险已经过期或者是没有投保交强险,甲车的司机人身损害赔偿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假设对方保有交强险则有8万元属于保险范围),乙车的司机人身损害赔偿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假设对方保有交强险则有3万元属于保险范围)。此时乙车起诉甲车及甲车的保险公司,则乙车的3万元能够全额赔付,另外2万元按照责任分担即每人1万元。但是如果甲车起诉乙车的话,那么因为没有投保那么按照按过错承担责任责任,甲车和乙车各自承担5万元的责任。因为没有投保交强险,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对于上述我举的一方有交强险一方没有交强险的例子,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列为被告,但是没有保险公司那么只能单列事故车辆了。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障性险种,任何上道行驶的机动车都应该参保,在上个例子中乙方没有保交强险,致使甲方得不到保险赔偿,实际上没有保险的风险也由甲方承担了,这看似是不合理的,所以我觉在这个案件中应当分析乙车没有保交强险的原因,找到责任人(可能是车主、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人,可能是个人责任也可能是混合责任)承担这8万元的保险责任,剩余2万元再由甲乙两车分担。对于这种观点反对者认为这是混淆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乙车没有保交强险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罚款并补交交强险等手段,而不是由民事来处理,而且这样处理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况且因为甲车交有交强险那么其实已经减轻其赔付乙车的赔偿责任,实际他也是保险的受益人。
第二、事故车辆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宜。有人认为被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参与案件,这在实践中也经常是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但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各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通过合并审理,一方面能够使保险公司抗辩权的效力得到有效行使,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负担得以减轻,针对赔偿问题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的机会增加,从而避免出现赔偿义务人由于没有赔偿能力而必须进行第二次诉讼,浪费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情形出现。
综上,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诉讼中,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数额大小,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着利害关系。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我们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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