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和程序研究

发布时间:2015-12-22 09:05:01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是否先进、公正,要看这个国家的证据制度是否先进、公正,而证据规则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关键,证据规则可以从合法证据是否被采纳和非法证据是否被排除两方面进行分析研究,非法证据的排除又成为其中的重中之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中的适用,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体现,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公正司法的实现,又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文章将分别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意义、范围三大部分进行论述。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它既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也包括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本文所谈及的非法证据仅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非法”者,本为非法取得之意;“排除”者,指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及审前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等司法行为的依据。

    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既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采取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又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如采取窃听、秘密录像、跟踪等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维护了司法的尊严和权威,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了人权理念的基础。

(一)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私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制度价值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目的和要求,只有公民个人的私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和尊重,才能为法治国家的建成提供后盾和保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将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因为该规则的适用将使司法办案人员头脑中紧绷一根红线,使的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从而在源头上减少了非法证据的数量。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排除。

要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从根本上杜绝,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构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推动侦查工作的正确进行。建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多地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同时可以使司法机关注意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他们成为办案质量好、结案效率高的执法人员。

(三)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与非法拘禁现象,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较为严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虽然法律已明文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并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这就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一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行为变得徒劳无益,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和清除了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等现象的发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准确性的目的。

(四)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由于所处的地位特殊,可以说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合法权益一旦被侵害,多数情况下其只能选择忍气吞声,无法主张自己的权益,时间一长,他们便丧失了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信心,长此以往,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为被采取非法取证的被告人提供了一条申辩的途径,让其看到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优越性。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一)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采用“无条件排除”的原则。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且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律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是司法人员侦破、审查、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便是为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它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影响和危害最大的的非法取证行为。这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肉体,也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严重侵犯,这种非法取证行为也破坏了口供本身的证明价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讯、威胁、引诱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做出虚假的供述,而过分倚重这些供述将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规定非法获取的证据将予以排除,这样也就在源头上减少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也是程序正义的内在体现。因此,我国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下列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

   1.用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

  2.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少于二人时取得的口供;

  3.传唤、拘传持续时间超过12小时取得的口供;

  4.询问证人,侦查人员少于二人时取得的证言;

  5.询问多位证人时,没有个别询问取得的证言;

  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

(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验笔录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般通过搜查、扣押或录像等方式收集。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应当采取“区别对待”。与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是存在于人脑之外的,在犯罪发现之前形成,它的产生、存在、变化、消亡也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转移,加之实物证据证明力和其获取方法之间的关联性较弱,可信度与证明力都要比口供强,也更客观。因此,对于此类证据不应采用“无条件排除”的原则,应当是在程序公正优先的前提下,兼顾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并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实务需求和社会治安的形势,区别的、有选择的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效力来进行判断。对于未经法定的审批进行搜查、扣押、冻结、查封等严重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获取的非法实物证据,因其获取手段的违法性严重,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但对于获取手段仅违反立法上某些“细节性”或者“技术性”的一般违法性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如侦查工作人员在对犯罪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过程中,没有见证人到场等其他违法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其效力就可以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自由裁量。

   (三)“毒树之果”应否排除。

    所谓“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的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为线索,但用合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且这个果应该是独立的新的证据,而不是原有证据的重复收集。对待毒树之果,鉴于我国的现实条件,如简单的排除毒树之果,这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因为不可否认,通过一些非法取证行为所间接获得的证据对于查清犯罪案情、佐证犯罪事实以及形成证据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这种证据与非法搜查、查封、扣押、所获取的证据相比较,区别在于非法搜查、查封、扣押获取的证据的程序本身是违法的,而“毒树之果”的收集证据的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这些证据之前的程序存在有违法的情形。因此,对于“毒树之果”的效力,我们应当予以承认,这既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对采取侦查陷阱取得证据的排除。

  侦查陷阱有时会客观上造成没有犯意的人由于陷阱的引诱而犯罪的结果,对于这种证据能否使用,一般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正在实行犯罪,侦查陷阱仅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证明其犯罪的机会,那么作为侦查陷阱所取得的证据就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犯罪嫌疑人本没有犯罪的意图,仅仅是由于侦查陷阱为他们许下种种诱人的利益,促使他们产生了犯意,那么,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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